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8日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國家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賄論處。
所謂“干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在不少腐敗犯罪案件中,以拿干股的形式行使隱蔽受賄犯罪行為的,為數不少。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干股應以受賄處理,分歧并不大。但對于收受干股如何計算受賄數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不十分清晰。
據“兩高”有關負責人介紹,8日發布的《意見》主要解決兩方面問題:一是收受干股是否需要經過登記才可以認定,二是干股沒有實際轉讓的情況下應當如何處理。
對于第一個問題,“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刑事犯罪行為和民商事法律行為的認定上應當有所區分,刑事犯罪行為側重于客觀事實的認定,所以,《意見》明確,沒有進行轉讓登記,但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事實轉讓的,也應當認定為受賄。
對于第二個問題,“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在股權沒有進行登記或者事實上轉讓的情況下,所謂的干股,只是名義上的干股,受賄人真實得到的是以贏利名義給付的紅利,故應當以實際得到的好處即分紅來計算受賄數額。
據此,《意見》規定,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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