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受賄且瀆職的犯罪已成為當前職務犯罪的一種常發形態,而且其社會危害遠遠大于單純的瀆職犯罪和受賄犯罪。對受賄且瀆職的犯罪行為究竟是以一罪處罰還是數罪并罰由于法律規定不明確,造成司法實踐中不統一,有的地方適用“擇一重處斷”原則,瀆職犯罪罪名直接被受賄罪吸收,瀆職罪名不能對被告人的量刑產生影響,使得查辦瀆職犯罪的效果打了一定的折扣。筆者認為,對受賄且瀆職的犯罪行為應遵行“數罪并罰”原則,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款,筆者認為存在立法上的缺陷。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肩負著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重大使命與責任,司法權的規范運行是實現正義的最后屏障,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貪贓枉法的社會危害理應重于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貪贓枉法行為。依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受賄且瀆職行為的刑罰應當更重,更應該數罪并罰。
第二,關于受賄同時又進行其他犯罪的,有數罪并罰的明確規定。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從犯罪實質特征的角度分析,挪用公款行為本質上屬于瀆職犯罪的犯罪行為體系與罪質范圍。受賄且挪用公款行為數罪并罰的定性規則實際上承認了受賄且瀆職行為屬于實質數罪觀點。
第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會議關于被告人受賄后徇私舞弊為服刑罪犯減刑、假釋的行為應定一罪還是數罪的研究意見》(《刑事審判參考》2001年第3輯),更是明確采納了該種觀點,認為“受賄后徇私舞弊為服刑罪犯判刑、假釋的行為,同時符合受賄罪和徇私舞弊減刑、假釋罪的犯罪構成,應當認定受賄罪和徇私舞弊減刑、假釋罪,實行數罪并罰。”這雖然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釋,但作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的專門機構,其對外公布的研究意見,顯然對各級法院辦理同類案件具有極大的指導意義。
(作者單位: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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