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陜西省略陽縣街頭巷尾不少人在議論和相互傳遞著這樣一個信息:當地4名男子,還都是村鎮干部,把一名上初中的女娃強奸了,致女娃大出血送醫院治療……記者從有關方面獲悉,這起“略陽4男子涉嫌強奸12歲少女”案已被略陽警方定性為“涉嫌嫖宿幼女罪”,目前已有7人被警方刑拘。(12月1日《華商報》)
據辦案民警解釋說,“關于社會上‘輪奸’的說法并不準確”、該案“不符合刑法中‘輪奸’的定義。”我們知道,我國刑法確實規定了“嫖宿幼女罪”,即指嫖宿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行為。但刑法也同時規定,行為人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與其發生性關系,不論幼女是否自愿,均應依照刑法第236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強奸罪定罪處罰。這起有村鎮干部參與的侵害未成年少女的案件盡管還需要“進一步的調查和取證”,但該案如何定性,無疑將是一道“難題”。
近年來,有公職人員參與的嫖宿幼女案件屢屢曝光,但司法機關在對涉案人員定罪處罰上卻并不統一,“嫖宿幼女罪”這個于1997年刑法修訂時才確立的罪名一次次地被推向輿論的風頭浪尖。筆者認為,設立“嫖宿幼女罪”有畫蛇添足之嫌,這個罪名真的是不該有。
首先,“嫖宿幼女罪”在理論上具有諸多的難以克服的缺陷。從立法初衷看,刑法設立嫖宿幼女罪,或許是為了防止在處罰強奸犯罪時打擊面過寬,是出于一種預防犯罪的考慮,追求一種立法上的一般預防效果,以遏制和打擊賣淫嫖娼這一社會丑惡現象。然而,幼女的身心發育均處于未成熟狀態,對于與幼女發生性交的行為,絕大多數國家都規定了刑罰制裁——其他國家刑法也沒有規定嫖宿幼女罪的,基本上都是規定一個法定年齡,同低于這個年齡的女童發生性關系都以強奸罪論處,也就是法定強奸。因此,考慮到幼女在刑法上的無意志性,無論是嫖宿還是奸淫并無不同。無論采取何種方式與幼女發生性關系均為強奸,這樣才合乎情理。
其次,嫖宿幼女罪的設立,也不利于有效地保護受害幼女的人身權利。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的下限為5年,上限可達15年;奸淫幼女有兩個法定刑幅度,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嫖宿幼女罪只有基本犯,而無情節加重犯的規定。對于嫖宿幼女罪來說,即使出現嫖宿幼女情節惡劣的情形,如嫖宿幼女多人,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也不能加重處罰。兩者相比,嫖宿幼女罪的刑罰處罰顯然過于輕縱。因此,不管立法者意圖如何,嫖宿幼女獨立成罪實際上體現了對賣淫幼女的一種歧視,不利于幼女身心權益的保護。
刑法對同一行為分列強奸(幼女)罪和嫖宿幼女罪二罪,并將嫖宿幼女罪歸入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之中,沒有正確反映嫖宿幼女犯罪的本質特征。嫖宿幼女罪所保護的法益同強奸罪中奸淫幼女行為所保護的法益完全相同,沒有單獨論罪的必要。在2011年全國政協十一屆四次會議上,婦聯界委員洪天慧等人聯名提交了關于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的建議,認為“這一罪名的存在對女童的保護非常不利。”為了利于維護幼女的人身權利,立法應取消嫖宿幼女罪,將嫖宿幼女作為奸淫幼女的情形之一,以強奸罪論處。如此一來,司法實踐中如發生這類案件,再不會讓辦案機關和民眾都倍感“糾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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