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踐中出現過這樣的案例:上級公安機關指定同市某區公安分局立案偵查。該公安機關偵查完畢,將案卷移送到該區檢察院,該區檢察院公訴科收到案卷后,進行了初步審查,認為該案指定管轄的手續不全,對于該不該接收案卷,與公安機關的意見不一致。公安機關認為,該案既然由上級公安機關指定區公安局偵查,公訴機關自然是該區檢察院,審判機關也自然是該區法院。
對于此案,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只規定了立案管轄和審判管轄。上級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的立案、偵查進行指定管轄,并不等于相應的檢察機關取得了對該案的公訴權,也不等于相應的法院取得了對該案的審判權。對于本無管轄權的案件,檢察機關的公訴權源于與之相對應的法院的審判管轄權。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本案有兩種處理方法。一是在對該案件偵查終結后,將案件移交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由該公安機關移送相應的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二是被指定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報請其上一級公安機關與該市中級法院協商后,中級法院指定該市某基層法院管轄,并通知與中級法院對應的市檢察院,市檢察院再通知相應的基層檢察院。
按照第一種處理辦法,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還需要進一步熟悉案件情況,然后再移送起訴,這可能會增加工作量,影響訴訟效率,但由于相應的檢察機關具備對該案的公訴權、相應的審判機關具備對該案的審判權,避免了一些匯報、協商、指定環節。
按照第二種處理辦法,負責偵查的縣級公安機關首先要向其上一級公安機關匯報,其上一級公安機關再與當地中級法院協商,法院經研究確定由某一基層法院審判后,還要通知市級檢察院,再由市檢察院通知與被指定法院對應的基層檢察院。這樣一來,每個環節可能都需要協商、研究,可能還會出現意見不一致的情況。
由于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刑事案件指定管轄方面規定得不夠具體,這些困惑在將來的司法實踐中還可能常常會遇到。筆者認為,應當通過立法來彌補有關空白,要搞好立案管轄、公訴管轄和審判管轄的銜接,以減少不必要的協商、協調環節,進而提高司法效率。在相關法律規定出臺之前,為了避免刑事司法程序上的瑕疵,公、檢、法還是要加強溝通、協調。作為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對于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案件,在審查逮捕環節,作出逮捕決定的同時,應提醒公安機關在偵查終結前協調有關指定管轄的手續,并通知本院公訴部門,同時向院領導匯報。這樣做,既能提高司法效率,又能避免案件延誤或司法機關之間的互相不理解。
(作者單位:河南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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