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下稱《規則》)于2001年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它是在積累了民行檢察實踐經驗基礎上形成的規范性文件。由于其有著具體的可操作性,成為指導民行檢察辦案的手冊。但是,司法實踐中,有些規定的可操作性還值得進一步完善!
《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應當通知申訴人和其他當事人。此條規定表明人民檢察院應將申訴案件的審查情況正式告知被申訴人。而筆者認為,不但應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案件審查的情況應告知被申訴人,而且應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對民行案件立案后應及時通知申訴人和其他當事人,讓他們都能充分行使自己的權利。然而,《規則》第十三條并沒有對應當通知申訴人和其他當事人的期限作出具體的規定。是立案當日通知?還是立案后幾日內通知?由于沒有具體規定,給辦案帶來了不可操作性的困難。
基于此,筆者認為,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可以參照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有關訴訟期限的規定,明確通知申訴人和其他當事人的期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币驗槿嗣駲z察院決定對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就意味著訴訟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的開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也即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再審時應當同樣適用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有關訴訟期限的規定,也就是說,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應當在五日內通知申訴人和其他當事人。這樣的規定,一方面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有關訴訟期限的規定相一致;另一方面能使申訴人和其他當事人及時知道檢察機關受理申訴后所持的態度,以及時充分行使自己的權利,進而維護自己合法權益。
因此,筆者建議對《規則》第十三條進行如下修改: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通知申訴人和其他當事人。(作者單位:湖南省會同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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