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首次從法律層面上賦予檢察機關民事執行監督的神圣職責,為民行檢察工作打開一片新的天地,同時也向我們提出了“深入研究民事執行規律、正確開展執行檢察監督”的新課題。本文試從法院執行工作中常見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結案方式入手,探討對該種情形應如何開展檢察監督,以期對民事執行檢察工作有所裨益。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各地檢察機關逐步探索開展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工作,對法院的執行案件進行了大范圍的調閱和評查。實踐中發現,不少執行案件是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方式結案,在法院的統計數據里歸為已結案件。對于這種結案方式,一些檢察機關存在不同認識:一種認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不是法定的結案方式,在民訴法中只規定有中止執行和終結執行兩種情形,并不存在“終結本次執行的程序”的規定,法院為了結案的這種做法是違法的,應予糾正;另一種觀點認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目前法院普遍采用的一種執行結案方式,只要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即可以此種方式結案,對此應予以認可,不必重點監督。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均有失偏頗,我們應從“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制度的設立目的、法律依據、現實意義及運行程序加以分析,找準易出問題環節,有針對性地進行監督,確保該制度規范、有序運行,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制度探源
“執行難”一直是法院執行工作中的一大頑疾,從法院角度來看,“執行難”所體現的是執結率低,未執結案件數量大,且逐年積壓增多。究其原因,除了法院的執行力度、外部執法環境、當事人的實際履行能力等因素外,還有一個影響因素就是執行案件的結案方式。由于執行中止、未履行完畢的執行和解等都不能計算為結案,所以盡管法院作了大量實際工作,但是執結率始終不高。[①]為解決這一問題,一些法院在實踐中采取創新做法,如發放債權憑證、中止視為結案等,做法不一、各自為陣。直到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聯合發布了《關于規范集中清理執行積案結案標準的通知》(法發[2009]15號),首次在全國范圍內明確提出將“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作為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的一種結案方式。
所謂“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指在民事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人民法院按照執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執行手續,采取了相應強制措施,窮盡了執行手段和方法,仍然無法使案件得以執結,在查明被執行人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暫時無履行能力的情況下,執行工作暫時沒有繼續進行的必要時,由法院裁定案件執行程序階段性終結,并予以結案,因而暫時結束執行程序的一種制度。[②]其目的就是為了應對“執行難”問題而在制度上尋找一個出口,使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退出執行程序,降低未執結案件的統計數,緩解法院辦案壓力。
從法理上講,這種制度有其存在的法律依據!睹袷略V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的六種裁定執行終結的情況,實際上可以分為兩種類型:不能再執行的終結和可以再次執行的終結。前者是因繼續執行成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故永遠也不能再執行的終結;后者是指當前被啟動的執行程序終結,但不免除實體責任,不排除以后再執行。[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法律依據就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六項“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的規定。可以說,只要執行機構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操作,采取了必要的執行措施,使當事人面對無懈可擊的正當程序,難尋瑕疵,即使債權最終不能全部實現甚至完全沒有實現,也應當視為已經完成了法定職責。[④]
三、“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現實意義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一種階段性程序終結,并不是案件不再執行的徹底終結,申請人只要能夠提供被執行人確切的可供執行財產或財產線索,即可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有些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從糾紛之初就埋藏了無法執行的必然結果,不是單靠法院的力量能夠解決的,作“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處理,對法院是減負,對當事人是一種平等保護,對有效解決“執行難”問題具有積極意義。
一是有利于整合執行資源,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將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暫時終結,在具備執行條件后重新執行,使法院擺脫無財產積案形成的包袱,將有限的執行資源用到有履行能力的案件上去,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二是有利于加大申請人協作力度,增強申請人的責任意識、風險意識、舉證意識。實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制度可以促使申請人積極配合法院查找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強化當事人對自己實施民事行為所產生的風險承擔法律后果的風險責任意識,使申請人在理性狀態下維權。
三是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敖K結本次執行程序”只是程序終結,并非實體執結。它附條件地賦予申請人申請恢復執行的請求權直至債權完全實現。在程序上保護了債權人的請求權,從而為其實體權益的保護創造了合法、有利的條件。[⑤]
雖然“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具有以上優勢,但是作為民事執行工作中的一項創新制度,在法律層面尚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僅僅是法院內部認可的結案方式,如果在適用時控制不嚴,就有可能成為執行人員拖延執行、逃避責任的手段。案件一經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非經申請人申請恢復執行,執行人員即可將該案束之高閣,不聞不問。即便申請人提供了財產線索,申請恢復執行,仍需等待重新立案后,原有的執行工作才會得到延續,如果執行人員消極不作為,則容易錯失或貽誤執行良機,甚至可能涉及瀆職犯罪。因此,我們在執行檢察監督工作中,一方面應當認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這種結案方式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要著重審查執行人員是否嚴格依照程序進行工作,是否存在濫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情況,確保法院正確運用該項制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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