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歷史時期 |
職權內容 |
法律依據 |
| 1949年12月20日——1951年9月3日 | 1.一般監督; 2.刑事案件的偵查和公訴; 3.審判監督(限于違法的判決); 4.監所檢察; 5.民事行政檢察公訴。 |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試行組織條例》第三條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之直轄,直接行使并領導下級檢察署行使下列職權: 1.檢察全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和全國國民是否嚴格遵守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及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針與法律、法令; 2.對各級司法機關之違法判決提起抗議; 3.對刑事案件實行偵查,提起公訴; 4.檢察全國司法與公安機關犯人改造所及監獄之違法措施; 5.對于全國社會與勞動人民利益有關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訴訟,均得代表國家公益參與之; 6.處理人民不服下級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復議案件。 |
| 1951年9月4日——1954年9月20日 | 1.一般監督; 2.刑事案件的偵查和公訴; 3.審判監督(違法不當裁判); 4.監所檢察; 5.民事行政檢察公訴。 |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暫行組織條例》第三條規定: 1.檢察全國各級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和全國國民是否嚴格遵守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針和法律法令; 2.對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實行檢察,提起公訴; 3.對各級審判機關之違法或不當裁判,提起抗訴; 4.檢察全國監所及犯人勞動改造機構之違法措施; 5.處理人民不服下級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復議案件; 6.代表國家公益參與有關全國社會和勞動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訴訟。 前項二、三兩款之職權,在下級檢察署尚未設立的地區,得暫委托各該地公安機關執行,但其執行檢察業務時須受上級檢察署的指導。 |
| 1954年9月21日——1968年12月 | 1.一般監督; 2.刑事案件的偵查和公訴; 3.偵查監督 4.審判檢察; 5.監所檢察; 6.民事檢察公訴。 |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 1.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于國務院所屬各部門、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檢察權; 2.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于地方國家機關的決議、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實施監督; 3.對于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提起公訴,支持公訴; 4.對于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5.對于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6.對于刑事案件判決的執行和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7.對于有關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權提起訴訟或者參加訴訟。 |
| 1968年12月——1978年3月4日 | 公安機關行使檢察權 | 最高人民檢察院軍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軍代表、內務部軍代表和公安部領導小組聯合提出了《關于撤銷高檢院、內務部、內務辦三個單位,公安部、高法院留下少數人的請示報告》,毛澤東主席批準。 1975年1月17日,第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檢察機關的職權由各級公安機關行使。 |
| 1978年3月5日——1979年6月30日 | 檢察機關恢復重建,具體職權尚未規定 | 1978年3月5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于國務院所屬各部門、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公民是否遵守憲法和法律,行使檢察權。 |
| 1979年7月1日——今 | 1.對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偵查; 2.刑事案件的公訴; 3.決定和批準逮捕; 4.偵查監督; 5.刑事審判監督; 6.刑罰執行和監所監督; 7.民事審判和行政訴訟監督; 8.司法解釋。 |
1.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訂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2.1982年12月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憲法》 3.1981年6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加強司法解釋工作的決議》 4.1989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行政訴訟法》 5.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民事訴訟法》 6.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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